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複代理人 C○○
弄3號
A○○
被 告 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E○○
被 告 F○○
H○○
未○○
S○○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巳○
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L○
G○○○
Q○
B○○
寅○○
辰○○
卯○
申○○○
W○○○
K○○
酉○○
N○○
R○○
O○○
P○○
樓
V○○
樓
U○○
T○○
丙○○
乙○○
丁○○
甲○○
7
黃○○
M○○
J○○
亥○○
天○○
地○○
樓
宇○○
樓
宙○○
樓
戌○○
玄○○○
戊○○
辛○○
樓
壬○○
庚○○
癸○○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5共有人姓名「 李披融 」之記
載,應更正為「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