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臺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96年9月10日96年刑調字第
102號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北港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叉路口,因一時疏失,釀成人命,及犯後
坦白承認,已於96年9月10日與死者家屬乙○○○等人達成
調解,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面額
1,000,000元支票(以上均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之
賠償金額,有臺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96年9月10日96年刑
調字第102號調解書1份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坦
白承認,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1紙附卷
可考,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