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
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房屋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零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以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係原告共有,於民國94年11月5日由原告出租於
被告,租期自94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每月租金
新台幣(以下同)26,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交還
房屋;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6,000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以新台幣37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