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VANTUAN(中文名:丁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4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INHVANTUAN(中文名丁文俊)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自中國不詳碼頭搭乘漁船至我國位於臺中不詳之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租屋處。嗣DINHVANTUAN於108年4月26日11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其於警詢中供稱係乘船由臺中地區之某海岸偷渡上岸,有其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業已遣送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4月30日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於同年7月12日繫屬時,被告之現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且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管轄錯誤情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