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
原   告  莊宥宜莊慧玲
被   告  莊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永祥街房地)於民國93年10月7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補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
訴訟繫屬間,除原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永祥街房地於93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應於三個月內自永祥街房地遷出,並將永祥街房
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正背面),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親姐姐,於93年間將原告名下之永
祥街房地贈與被告,嗣因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對原告有故
意傷害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訴請塗銷93年10月7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法撤銷贈與後,原告即為永祥街
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永祥街房地
,被告自應遷出永祥街房地,並將永祥街房地返還原告。爰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追加他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名義當初購買永祥街房地時,兩造母親 莊李 對有幫忙出
頭期款跟之後的貸款,等原告於9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及所坐落○○○區○
○段○○○○號土地(下稱東大路房地)後,兩造母親及原告
實際上一人負擔一間房地的貸款。原本的分配是東大路房地
買被告的名字,要把東大路房地分給被告,原告是永祥街房
地。但後來原告就東大路房地是買原告自己的名字,原告於
93年時跟被告母親協議,協議將永祥街房地過戶給被告,原
告就是分配東大路房地。故永祥街房地等於是被告母親支付
原告對價,被告母親將永祥街房地贈與被告,僅因稅務考量
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母親支付之對價即為頭期款及之
後房屋貸款。且93年過戶時,永祥街房地尚積欠寶華商業銀
行抵押貸款,被告母親嗣後亦負擔繳納寶華銀行之貸款及塗
銷清償抵押貸款。原告主張就永祥街房地為贈與關係及撤銷
贈與,應無理由,被告無須將93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是系爭房屋之有權占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㈠、永祥街房地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原告名下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㈡、永祥街房地先前以原告為抵押債務人於92年間年向訴外人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再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承受)抵押貸款(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後於97年間辦理債務清償塗銷抵押權
(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㈢、原告為被告親姐姐。
㈣、東大路房地是921地震後才購買的,原告於90年3月30日登記
為建物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 李惠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1月25日登記為永祥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3
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永祥街房地所有
權予被告乙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86頁);參以登記之申請書上
他項權利情形約定:「本案抵押權由買受人承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而兩造亦不爭執永祥街
房地於93年10月7日尚積欠泛亞商業銀行(即寶華商業銀行
)抵押貸款,且依卷內資料可知永祥街房地於93年10月7日
時尚欠抵押貸款債務89萬9,055元,於97年9月30日清償後塗
銷登記(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2頁),另依證人即兩造
母親莊李對於本院證稱:當初原告去訂購這間永祥街房地,
身上沒有錢,我們夫妻就出頭期款給他去繳納,後來貸款由
原告自己去繳。921地震過後,原告說可以再買一間東大路
房地,說那間就登記給被告,我說好,但我不知道原告是用
自己的名字下去買。原告購買東大路房地後,我跟原告就一
人負擔一棟房地的貸款,我是把錢拿給原告,讓原告去繳。
後來原告跟我說希望把原本房地重新分配,即將原本東大路
房地歸被告、永祥街房地歸原告的分配,改成東大路房地歸
原告、永祥街房地歸被告之分配,我說好。永祥街房地93年
過戶後,抵押貸款的清償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
背面),可知永祥街房地於93年10月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實際上係由被告母親支出對價,等於是被告母親向原告購買
永祥街房地後贈與被告,僅係縮短給付,方直接由原告名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將永祥街房地
贈與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7日將永祥街房地贈與
被告,應非可採。
⒉其次,縱令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乙節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毆
打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見補字卷
第4頁),原告應於知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撤銷此贈
與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補字第4頁本院收狀章),顯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被告應塗銷永祥街房地於93年10月
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故原告並非永祥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於三個月內自永祥街房地遷
出,並將永祥街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
頁正背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永祥街房地於93年10
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於三個月內自
永祥街房地遷出,並將永祥街房地返還原告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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