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嘉靖被告徐松銘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嘉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嘉靖因被告徐松銘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94號),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4月19日刑保字第9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同署通知書1份、同署送達證書2份、同署通緝書1份、具保人徐嘉靖及被告徐松銘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件為憑,堪認屬實。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確認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徐嘉靖原繳納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