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春安公司)購買牌照號碼G63-125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二百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按每月十日清償七千一百元,計應清償十二期,且其占有上開重型機車之所在地為南投縣○○鎮○○路一二六之一巷一五八號號住處,而於車款未完全清償前,乙○○不得任意遷移上開車輛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繳納三期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不詳之車行,致債權人春安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㈡告訴代理人 張文隆 、甲○○於偵訊時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G63-125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客戶訪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將擔保交易標的物重
型機車出賣、貸款金額為八萬五千二百元,貸款後僅清償三期分期付款、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誣告罪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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