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房屋之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所犯毀損部分之證據有告訴人丁○○於本院之指訴,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乙○○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均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乙○○任意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生損害約新臺幣七千元,迄未與告訴人丁○○和解,態度欠佳;又被告乙○○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此部份之犯行;⑵被告丙○○明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