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鐵鋸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板一支,至南投縣○○鎮○○路○○○號前,以該鐵鋸板鋸斷電線之方式竊取 余泳 利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電線十三尺長,得手後,將該電線置於南投縣○○鎮○○路○○○號屋內(經警至該處發現電線已不在該處),嗣經 余泳利 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鋸板一支。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之供述。
㈡被害人余泳利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 余如堅 於警詢的證述。
㈢扣案鐵鋸板一支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僅約一千元、被害人余泳利在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七十三年間雖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以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僅約一千元、被害人余泳利在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鐵鋸板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