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甲○○因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搶奪│贓物│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贓│有期徒刑4月(與搶奪│有期徒刑9年│││物定刑1年10月)│定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3.09.22│93.07.24至93.07.28│94.04.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009號│93年度偵字第21009號│94年度偵字第761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69號│94年度訴字第1369號│9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實││││││審├──────┼──────────┼──────────┼──────────┤││判決日期│94.06.23│94.06.23│95.05.0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69號│94年度訴字第13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23│94.06.23│95.09.29│├─┴──────┼──────────┼──────────┼──────────┤││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9148號│94年度執字第9148號│95年度執字第1029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