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雙方並約定,甲○○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期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及標的物應存放於甲○○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四十一號之住處。嗣日盛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將對甲○○之債權連同動產抵押等附屬權利轉讓予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戴姆勒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詎甲○○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即第二十七期款)起即未繳付前開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未告知債權人即戴姆勒公司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遷移至台北縣樹林鎮某處之「政明汽車修理廠」修理,迄今尚未取回前開自小客車,致債權人即戴姆勒公司剩餘債權(尚積欠二十二期分期付款款項)無從實現,致生損害於戴姆勒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
㈡告訴代理人 李國慶 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權利移轉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各一份。
㈣被告住處訪視報告一份。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傷害之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宗),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⑵本件繳付二十六期款項後,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至其他處所,致債權人戴姆勒公司對被告尚有二十二期之債權無從實現,所生之損害非輕(詳卷附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一份);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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