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1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之人製單舉發。然本案台中區監理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未依法檢附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開立之罰單供抗告人確認違規之事實,有行政濫權之嫌。⒉原裁定謂:「‧‧‧業經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以掛號方式寄送,復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苗栗警交字第○九五○○八八五八六號函、該局交通隊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一份在卷可佐」。然抗告人疑似違規事實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中區監理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時間則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則其所提供佐證文件日期明顯不符。舉發單位未依法提供佐證文件在先,復提供日期不符佐證文件在後,原裁定遽而將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應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苗栗警交字第○九五○○八八五八六號函,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中監自字第○九五○一一五六○四號函所為之覆函,其主旨為:「有關甲○○君陳述本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八七九○-LA號車違規案,通知聯送達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為:「一、復貴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中監自字第○九五○一一五六○四號函。二、旨揭違規通知單,本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編號三四五四二號寄交當事人,惟無人簽收,現尚存於台中育才郵局‧‧‧三、檢附八七九○-LA號車採證照片二幀,爰請貴所依權責卓處」,有該函在卷可稽。抗告意旨因不知該公函之作成緣由,而謂舉發單位提供日期不符佐證文件云云,應有誤會。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未規定逕行舉發必須附有相片,否則即屬違法舉發;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六樓之一」,以掛號方式寄送,復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亦有原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苗栗警交字第○九五○○八八五八六號函、該局交通隊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一份在卷可佐。抗告人應依程序前往台中育才郵局領取,其以本件裁決書未附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開立之罰單供其確認違規之事實,指摘原舉發機關有行政濫權之嫌,亦無所據。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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