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9月
29日95年度簡字第552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責之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拘役2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確有傷害之犯罪事實,且有告訴人所提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復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是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維繫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忍讓,僅因口角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斟酌被告受高職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嗣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取得對方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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