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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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更犯罪,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6632號、85年度易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而遭撤銷前開假釋後,復於85年12月
3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及上開案件之徒刑,於8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9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
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更犯罪,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6632號、85年度易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而遭撤銷前開假釋後,復於85年12月3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及上開案件之徒刑,於8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9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復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乙○○取回,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自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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