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2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賽狗」貳台(內含IC卡貳塊)、「虎王」壹台(內含IC卡壹塊)、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茲被告自95年9月21日至29日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難認應以數罪論處,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遭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後,仍不知悔改,又再度重操舊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視國家法律如無物,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擺設機台時間非長、機台數目亦僅3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3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現金,則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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