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戊○○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庚○○己○○乙○○辛○○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1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4號提存在案。現上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74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撤回訴訟確定,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固於95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7418號之民事訴訟,然本院簡易庭於95年11月30始日依法函文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明撤回訴訟表示意見,如未於收受函文通知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其訴,有本院95年11月30日雄院隆民康95雄簡7418號第29603號函文附於本院95年度簡第7418號卷內,則聲請人於95年11月22日及同年11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之時,即難謂已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