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或以言語辱罵,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且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之,不僅業已傷害告訴人,使其失去對司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之信心,被告企圖挑戰法律之威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雖受有傷害,然其傷勢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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