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故買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六號)。茲因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