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聲請人旺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仲倫 住台北市○○○路○○號右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漏未表明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因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提出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新證據,聲請再審。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救字第四三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四二號裁定,均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聲請人已提出八十八年度財務申報報表及銀行存摺,應可確知聲請人已窘於生計,且該財務申報報表事後已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核。㈢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已取得台灣新型專利權,經濟部、外貿協會應與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共同侵害專利權之責任,為此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對其與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救字第四三號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四二號,均以其未能釋明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證據,聲請再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以無所謂「發見」可言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然聲請人仍不服,再次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考。惟聲請人所提出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均係在前程序已存在,且能使用之證據,僅聲請人未予表明而已,並無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故其聲請再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所云者,皆係關於訴訟救助及損害賠償之本案,與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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