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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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第三仲裁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樑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程守真 律師再審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科學○○○區○○路十九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 右當事人間選定第三仲裁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選定第三仲裁人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該確定裁定就原法院選定之主任仲裁人 陳錦隆 律師因曾就伊與第三人力晶半導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間之與本件相同重要爭點以律師身分出具不利於伊之法律意見,已構成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迴避之事實,又伊發見本經斟酌之陳錦隆律師之合夥人 古嘉諄 律師受伊委任出具之意見書及該律師事務所之傳真及律師公費收據,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聯合設置合約書及蒸氣供應合約,由再審聲請人投資設立汽電共生工廠供應電力與蒸氣予再審相對人,再審聲請人業已投資完成工廠設立正式商業運轉,再審相對人拒絕受領聲請人之電力及蒸氣,雙方發生爭議,再審聲請人依蒸氣供應合約第二十條及聯合設置合約第三十條之規定,依法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商務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因再審聲請人選任之仲裁人 黃日燦 律師與相對人茂德公司選任之仲裁人 羅明通 律師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且已逾三十日,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仲裁人。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原第一審裁定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仲裁聲請書、仲裁人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及參酌該案之性質,選定具法學碩士學位、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有處理仲裁事件經驗之現職律師陳錦隆為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即無不合。再審聲請人雖以:陳錦隆律師已就本件仲裁重要爭點以律師身分出具不利伊之法律意見,難期為公正認定,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定 廖義男 教授、 賴源河 教授、 陳傳岳 律師、 范光群 律師等四人中之一人云云,惟陳錦隆律師就再審聲請人與第三人力晶公司間簽有內容幾近雷同之合約,力晶公司已委託陳錦隆律師出具法律意見,難期不受先入為主意見影響云云。然仲裁或訴訟之勝敗繫於當事人之舉證及法律上之主張,再審聲請人與力晶公司於訴外僅爭執再審聲請人有無依合約履行持續運轉供電予力晶公司之合約義務,尚未至仲裁或訴訟階段,除有證據外,尚不得因力晶公司前曾委託陳錦隆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即謂本件難期陳錦隆律師為公正認定,況再審聲請人亦認其與力晶公司簽有內容「幾近雷同」之合約,非完全相同,是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因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已詳細敘明選任陳錦隆律師為仲裁人並無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客觀上不適任本件仲裁人之理由,且再審聲請人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並未具体舉出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適用何項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另其提出陳錦隆律師之合夥人古嘉諄律師受伊委任出具之意見書及該律師事務所之傳真及律師公費收據,謂本院確定裁定有同法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一節,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基於上述理由,再審聲請人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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