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全線時速限制之標準係相關人員於辦公室內依地圖決定而非實地勘察,不但內部標準不一致,且自相矛盾;而抗告人違規之路段道路寬直、交通流量順暢又是緩慢下坡,不應速限至八十公里,反觀北上一0六至一0七公里處及林口至泰山收費站,為急遽下坡路段且彎曲、交通流量又大,卻無任何速限規定,顯見其系統矛盾,該部份應請聽取管理專家意見,以玆改正。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路段係速限規定不當所致,並非蓄意違規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G九─四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一五二公里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逕行舉發「速限八十公里、時速一0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處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由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ZC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罰鍰三千元,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抗告人對超速之事實直承不諱,惟一再辯稱該處速限規定並不合理,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管獻之於原審中證稱「因為南向一五二是下坡地勢,屬危險路段,所以速限要求較嚴格。最高速限制為八十公里。」、「南向一五二公里處,容易高速行使,如發生車禍,都是重大車禍,所以要求駕駛要開慢。」等語,是正因該處道路寬直又係緩慢下坡,易高速行駛而發生車禍,故特再降低管制速限十公里,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且高速公路之限速係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等因素訂定之,屬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抗告人空言辯稱管制不當云云,毫無根據,自不足採。至北上一0六至一0七公里處及林口至泰山收費站之地勢與肇事地點相較,高速公路全線速限管制是否適當,則與異議人是否違規無關。原審法院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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