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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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即具保人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六四號執行命令通知執行未到案,嗣經拘提及囑託拘提未著,雖通知具保人乙○○通知被告遵期到案或帶同被告到案,惟具保人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被告打傷,抓破衣服,有診斷書附卷,且具保人害怕被告會對伊不利,並提出分手要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才肯放人,致未通知及帶同被告到案,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查,即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復經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被告刑罰,被告經拘提,亦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證書二紙(另一件未合法送達被告)、拘票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吉庚八九執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士檢執乙字第二八九○六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已然逃匿之事實,准此,就執行程序之踐行,已充足對具保人之權利,爰准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核無不合,具保人提出公祥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具保人被被告毆打之情,雖具保人縱被毆打或恐被告會以要分手需給伊五十萬元之事相脅或係屬實,然具保人究非無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或告知檢察官上情之機會,竟不盡具保人之責任,自不能執此解免具保人之責任,是抗告人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劉叡輝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