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為裁定(案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竊盜案件被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留下妻子與小孩兩人,而抗告人因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小孩又罹患病症與先天性心臟病,需要長期追蹤治療云云,為其抗告之理由。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四萬元具保,由抗告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因判決確定後,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亦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以被告逃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此亦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按。則依前所述,被告既已逃匿,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之抗告事由,被告既係在沒入保證金後始到案執行,另家庭事由應依其他方法尋求救濟,自不得資為抗告事證,是以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