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及強制工作期間不包括在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