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
弄15(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南港區某地,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八九.八二公克;包裝重二八.八六公克)連同電子磅秤二台及塑膠分裝袋一千八百個,質押予上訴人,惟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久未取回,上訴人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四樓查獲上訴人持有之海洛因(毛重十七.一公克),經上訴人帶同警方人員,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之三,查獲其餘海洛因(毛重六九三.五公克)及上開電子磅秤二台、塑膠分裝袋一千八百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因綽號「二哥」之不詳姓名者,積欠其賭債一百八十萬元,遂以上揭海洛因,連同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設質。固於判決理由壹㈡㈣㈤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上訴審之供述,而為論述說明。
惟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房內起獲之海洛因毛重十七.一公克、吸食安非他命用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十六公克、行動電話二支,均係何人所有)均為我所有」、「(毒品來源)是我於今年四、五月份,至北市南港區與一名綽號二哥年籍不詳男子交易購得毒品」、「(如何聯絡?交易金額及數量)我無法與二哥聯絡,前後交易二次,第一次花八十餘萬向二哥買得一塊海洛因磚及十兩安非他命,第二次花一百萬向二哥買一塊多的海洛因磚」、「(你買那麼多的毒品作何用途)自己施用」、「(你剩下的毒品藏放在何處)放在中和市○○街三十一之三號三樓」(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你的)是的」、「(是否供販賣用)不是。我是賭博贏錢,一次買很多,供自己使用」、「(電子磅秤、塑膠袋何用)自己分裝使用」、「(分裝袋一千八百個,數量如此多)我請人幫我買,不知買那麼多」(同上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上訴人雖自第一審起,改稱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及塑膠分裝袋,係「二哥」因積欠彼賭債,而交付供質押使用。於上訴審、原審,亦為同一供述。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供稱「海洛因是我的沒錯,但是我沒有施用海洛因」、「(警詢當時為何承認有施用海洛因)我怕如果我沒有承認的話,我怕警察會問我海洛因何用」(第一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苟扣案海洛因確係他人質押之物品,上訴人何以承認為其所有?又何須擔心警察詢問海洛因之用途?原審對此部分疑竇,未為究明。復未調查或說明扣案海洛因之價值,如何與一百八十萬元之賭債相當。逕以上訴人收受之海洛因價值與賭債相當為由,採信上訴人嗣後所為海洛因供質押使用之辯解(理由壹㈣),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綽號「二哥」之不詳姓名者設質,而持有扣案海洛因,嗣因「二哥」之不詳姓名者久未取回,上訴人乃變更為販賣意思而繼續持有。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於判決理由壹,說明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上訴審時供承不諱。惟遍查全卷,上訴人於上訴審、原審供稱「(你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希望判輕一點,這部分我就承認,但是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買來自己施用,海洛因部分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如果二案合併認定意圖販賣判十二到十五年,我就承認」(上訴卷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其他歷次供述,似均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上訴人於上訴審及原審所為上開供述,均指明以獲得較輕之量刑,為承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前提,與對犯罪行為所為單純之承認,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起意販賣扣案海洛因營利之時間,並未為任何記載,判決理由內,對此亦未為任何論述或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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