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松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迄九十一年元月止共計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尚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款均未獲付款,爰起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被告人員簽收之送貨單一份,請款單與請款明細及發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被告人員簽收之送貨單一份,請款單與請款明細及發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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