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遭甲○之人竊取自訴人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嗣自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盜打通話費用高達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因認甲○之被告涉有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自訴案件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參照之。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載明被告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職是之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且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自訴並無法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