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維持原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本院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維持原決定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聲請人固得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賠償聲請人對於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受損民權利回復條例均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明文,是聲請人就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已確定之決定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