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公證結婚前,被告即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結婚後,被告無力清償該債務,乃希望其幫忙解決債務,伊遂以被告名義向母親 邱秀珠 借貸,貸得之金額均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期間被告雖曾返還本金十三萬元、利息五萬元,惟尚欠借款二十八萬零二百十三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二百十三元及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結婚後因周轉不靈,故無力清償信用卡債務,當時曾對原告表示要向朋友借錢解決債務,但原告表示與其欠朋友情,不如向父母借款,嗣確曾借款十三萬元,但已清償完畢,並給付原告利息五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經查:原告主張伊係以被告名義向母親邱秀珠借貸,貸得之金額均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詳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母親邱秀珠亦於本院證稱:『原告婚前不知道被告有信用卡債務,結婚未滿壹個月,原告回家告訴我們被告要繳納信用卡貸款,基於人之常情,就借款給被告。當時被告住我們家,兩造一起告訴我這個月缺多少錢,若我有現金就借給被告,沒有現金就提款給被告,原告提出繳納信用卡明細表,其上記載之金額確實是我借給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陳述意旨觀之,縱原告、證人邱秀珠所述內容屬實,惟系爭借款係存在被告與證人邱秀珠間,而非兩造之間,因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貸與人,與被告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零二百十三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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