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請人 李孟鴻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洪韵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488號、106年度偵字第52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洪韵婷與聲請人李孟鴻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某時簽立簽署同意委託地政士 洪綵羚 本案代辦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被告相關手續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聲請人並於105年4月15日某時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在系爭房地之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5年4月19日前某時,至系爭房地之房屋內取得前開印章及印鑑證明,連同前開委託書、文心路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洪綵羚,委由洪綵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李孟鴻」印文而製作系爭房地過戶申請文件,於105年4月19日某時,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核發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洪綵羚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委託書、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另系爭委託書為聲請人親筆簽立,已說明如前,而觀諸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其上記載:「茲委託洪綵羚地政士辦理左列事項:一、委託事項:(一)土地標示:1○○○區○○段地號000,面積8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1/100000贈與予洪韵婷所有。2○○○區○○段地號0000-0,地目建,面積77
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1/100000贈與予洪韵婷所有。
(二)建物標示○○○區○○段建號0000,門牌: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予洪韵婷所有。...」等字,而衡以聲請人並非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其當清楚明瞭系爭委託書係表示授權、同意洪綵羚以贈與為移轉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有疑義,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又參以聲請人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旋親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妥印鑑證明,迄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明及文件交予洪綵羚辦理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聲請人並無反悔贈與或取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證明及文件等情,亦無再次變更印章或印鑑證明之舉,更顯示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顯有疑義。況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不久許,聲請人尚有以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我準備印鑑證明和土地建物權狀給你?還有其他?(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5分)」、「我今天下午很累,所以沒去台中,若明天下午病人狀況穩定,我再提早下班去辦印鑑證明,你不用等我,若辦好了,我會放在信箱(105年4月14日下午6時2分)」,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有何聲請人所指系爭房地附有停止條件之情事。甚而,若系爭房地就贈與移轉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房地價值非微,聲請人為求自保,豈會將系爭房地置於被告得隨時過戶之狀態?此在在顯示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顯有疑問。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