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愇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愇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已達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8行「凌晨4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4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僅年餘,旋即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被告 卓愇憲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愇憲於民國107年間曾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愇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被告前曾觸犯同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