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355號),復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認被告自白,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念及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暨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併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614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43號被告吳俊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0酒店」內,由真實年籍不詳男子,無償受讓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後餘重0.614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翌(22)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若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