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再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101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於103年間,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部分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外,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起意
竊取他人衣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咖啡色皮包1只│├───┼───────────┤│2│HTC牌手機1隻│├───┼───────────┤│3│手機1隻│└───┴───────────┘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59號被告 郭再振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振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見 劉春森 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手機2支)懸掛在299-DGF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只皮包,並於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春森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竊得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告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周懷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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