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慶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文慶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4,797,886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場調解,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場,於108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4號卷第64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迄今並無工作,僅每月領有4,337
元之國保年金,並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債務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14頁、第15-16頁),兩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2元,所有勞保均退保,並已領取老年一次給付,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9頁),堪以認定債務人主張為真,是本院依該存摺內頁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查債務人自105年9月至108年9月,每月均領有國保年金4,337元,此外並無任何收入,從而,本院即以4,33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具狀陳報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
797,886元,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經各債權人回覆分別為富邦商銀787,280元、國泰商銀1,324,872元、遠東商銀1,262,442元、永豐商銀700,982元、中信商銀4,548,317元、新光行銷公司1,165,667元、良京實業公司451,631元、台新商銀1,863,294元(見調解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42頁、第50頁、第53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故本院暫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2,731,485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7頁),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宜以內政部所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896元計之(計算式:16,580元x1.2=19,896)。另債務人並無主張扶養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㈤另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有郵局存款57元、第一銀行存款0元
、富邦銀行存款0元,業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81頁-95頁),另有新光人壽年年如意保險一紙,保單號碼:AT00000000,經查詢後,尚有解約金682,576元,惟扣除已借本金及利息,僅餘20,178元,此有新光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107頁),此外,債務人現所居住所係以其長女為承租人,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公共住宅,亦非其名下之不動產,此亦有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戶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4頁),末查債務人所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債務人應無其餘財產。
㈥基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4,337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896元≦0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2,731,485元已如前述,又其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