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㈠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本件依新法就本罪罰金刑3萬元部分,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舊法3萬元罰金相同,合先敘明。㈡再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本件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玆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喚醒其保障自己生命、健康及尊重交通往來行安,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