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容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容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容翔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並審酌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09/30111/11/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67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日期112/07/05112/08/2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67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08112/09/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2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0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