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健民 上列受刑人因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之指揮執行命令(99執更崴字第1777號
)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健民(下稱受刑人)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惟受刑人所犯毒品、竊盜、搶奪及強盜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其中有多次配合調查致順利結案,受刑人因第一次犯毒品罪受毒癮控制,為止毒癮犯下後續所有罪,與長期吸毒、搶奪及強盜者有所區別,受刑人相比殺人及強盜殺人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不可回復程度,情節尚屬輕微,刑度卻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皆於民國97年中旬短時間內所犯,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不利於受刑人,有失公平。受刑人已服刑15年多,深感悔悟,不敢再犯,家有年近70歲母親,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讓受刑人能早日回歸社會並孝敬母親,努力工作以晚年不需仰賴政府補助為目標,為此請求法院重新定合理之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執更崴字第1777號執行指揮之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執行刑,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指摘法院裁判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過重(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應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當,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裁量後決定可否得向本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況審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端視該裁定是否確定,分別依抗告或其他程序予以救濟,亦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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