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啓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啓斌(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刑7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定刑有期徒刑10月,並未隨罪數之增加而遞減其刑,難認適法而顯有過重之失,請求撤銷原裁定,再予以從輕定刑云云。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且其中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㈢原審因而於不逾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處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之情況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原審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指未逾附表3罪合併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逾前述之有期徒刑10月),原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受刑人遽指違法,本顯屬無稽。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前後雖僅相隔3月餘,而要非甚久,然各罪之罪名、罪質迥異,是原審本次定刑結果雖未再就內部界限予以減輕,猶屬原審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之適切考量,並未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之可指,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不符,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請求再予從輕,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具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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