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紀進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進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紀進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施用毒品罪3罪(編號1-3)、販賣毒品罪24罪(編號4-5、8-11、13-14)、轉讓禁藥罪5罪(編號6、12、15)、幫助洗錢罪1罪(編號7),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期間在110年10月至111年1月、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期間在110年8月至111年1月、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期間在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時間在110年9月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併考量編號1-14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7年7月(即7年2月+5月=7年7月)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