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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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晚間6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且除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亦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未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困之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10號被告黃致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㈣至㈤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北路高架橋下籃球場,見 謝尚達 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14ProMax、顏色:深紫色、價值約新臺幣3萬6,000元)置放在場邊之外套下疏於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後離去。嗣謝尚達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尚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尚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