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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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明異議人 林政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年度執字第437號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確定在案,因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本案未宣告緩刑,聲明異議人因信賴認為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未上訴。聲明異議人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437號執行命令後,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共8罪,超過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5.規定之4罪罪數,而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標準可循,仍非法律明文,此一事由與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仍應就個案妥為裁量。本案未見檢察官就個案具體審酌,指明聲明異議人有何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裁量難謂妥適。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非長,所得甚少,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檢察官未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入監執行之必要,裁量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此裁定雖係針對法院就檢察官所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有無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否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乙節,表示見解,惟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援用此項見解)。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判處聲明異議人一般洗錢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有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執行,寄發執行傳票,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以聲明異議人係「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聲明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㈢查本件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由書記官填
載「審核表」,記載聲明異議人有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由,建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建請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審核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除此之外,並未見書記官有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其健康情形、專長、家庭狀況及製作執行筆錄,再簽請檢察官審核之情形,可見本案檢察官裁量過程有過於簡略之嫌。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條已說明「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可見該要點並非法律規定,僅係為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制定之建議標準。參以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目前在清潔隊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可稽,由上開資料可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詳加審酌,而非未經調查,以上開作業要點空泛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遭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有如前所指之可議,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