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明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加入 劉予亨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LINE暱稱「一個人的武林」)之人及其他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工作。被告、劉予亨與「小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使附表一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述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列帳戶。再由劉予亨依「小武」之指示,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將領取之款項依「小武」之指示,放置在隱密之巷
子、騎樓或河堤旁等地點,復由被告依「小武」之指示,收取該等放置之款項,並將之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予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顏緒昌張靜惠黃仁銓胡瓊茹王莉淳 、林 淑英 、蔡 瑞哲黃中興 於警詢中之指述;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劉予亨,我沒有拿過他放置的詐欺款項,我只有拿過 李嘉益徐鑑宏 放置的款項;通常假日我不會去收款,所以起訴書記載提款日期107年4月14日(週六)、4月24日(週二)若有週末假日的話,我沒上班應該就沒有去收取款項,至於非週末假日的4月24日,如果是劉予亨去放置詐欺款項的話,那我應該也沒去收取款項;但如果是李嘉益或徐鑑宏放置的款項,我就不確定有無去收取,應該是有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顏緒昌等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述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顏緒昌、張靜惠、黃仁銓、胡瓊茹、王莉淳、 林淑英蔡瑞哲 、黃中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
7年度偵字第3673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85至187頁、第
189至191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7頁),並有告訴人顏緒昌提出之彰化銀行ATM無摺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告訴人張靜惠提供之台灣企銀轉出紀錄查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PCHOME個人賣場資料;告訴人黃仁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蔡瑞哲提出之賣家貼文及LINE聊天記錄;告訴人黃中興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3673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9頁、第187頁、第191至207頁、第209頁、第211至213頁、第217頁、第233頁、第24
9至255頁、第519頁、第541至543頁)。又另案被告劉予亨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小武」指示之地點等情,亦經證人劉予亨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偵卷一第95至102頁,107年度偵字第36731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37至139頁),復有劉予亨提領款項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本院108年審訴字第1898號卷第86至87頁、第91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劉予亨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
時間、地點提領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當日傍晚將款項交給1名自稱為會計助理之女子,交付方式是將款項放置在我上游「小武」指示地點之空袋內,而這名女子就在旁邊,等我把錢放入袋子離開後,她才將袋子取走,提款卡則是於當日交完錢後,依照上游指示放在附近,再由上游不詳年籍之男子取走提款卡;我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皆係依照上游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放置在指定的袋子內,之後都是由該名經我指認之女子(即被告)將款項取走,因為我每次放錢時,這名女子都在袋子旁邊,另我也曾看到她有拿一樣的袋子離開(見偵卷一第95至102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於107年4月間依「小武」指示提領款項,我領完錢後會將錢放在信封袋裡,放在路邊的袋子,我放完後就走了,但我會在旁邊看,我確定每次都是這個人(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把我提領完的錢拿走,我會注意到她,是因為她每次都在旁邊玩手機,每次均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37至13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7年4月間,曾依「小武」指示持他人的提款卡去提款,再將提領所得款項放到「小武」指定地點之袋子內,那時被告在旁邊,但不確定是否全部都是,也不確定每次都有看到被告;之前開完偵查庭回去後我有想起,好像有1、
2天是1位有年紀、胖胖的女生,地點在板橋某處的河堤旁邊,那是1棟大樓,裡面有2、3間銀行;那1、2天是禮拜幾我沒有印象,已經過一段時間了;假日我沒有做,總共我做的時間才9天而已;我有看過被告,我將現金放進袋子裡時,被告在玩手機,當時被告也是戴口罩、留長髮,我看到她時都是戴口罩的樣子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7至411頁)。是證人劉予亨就每次是否均係被告取走其放置詐欺贓款之袋子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其證稱見到被告時被告有戴口罩,則其在與該取走袋子之女子僅有數面之緣、接觸時間又極為短暫、復未窺見該名女子全貌之情形下,即於警員、檢察官分別提示被告之檔案照片、戶役政照片時,指認被告為該名女子(見偵卷一第428頁,偵卷三第138頁),其正確性容屬有疑。
再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並調取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卷宗,卷內皆無被告取走證人劉予亨所放置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經本院勘驗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課長 武哥 」(即「小武」)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查無「課長武哥」有指示被告於107年4月14日、同年月24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袋子或包裹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554至555頁、第575至599頁)。從而,自難以證人劉予亨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即係取走證人劉予亨所放置款項之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共同被告劉予亨上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劉予亨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同被告劉予亨前開陳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表一: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手法內容│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顏緒昌(有│於107年4月14日15時12分│107年4月14│22,187元│││提告)│許,假冒刑警及郵局人員,│日15時53分│││││向告訴人顏緒昌佯稱先前報││││││案網路詐騙已經抓到車手,││││││可操作提款機辦理退款云云││││││,使告訴人顏緒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張靜惠(有│於107年4月12日在PCHOM│107年4月14│4,050元│││提告)│-E拍賣網頁刊登販售奶粉之│日10時48分│││││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張靜惠││││││瀏覽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207810││││││00000000號帳戶。│││├──┼─────┼────────────┼──────┼─────┤│3│黃仁銓(有│於107年4月14日在臉書社│107年4月14│16,000元│││提告)│團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日12時34分│││││實訊息,使告訴人黃仁銓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2078││││││0000000000號帳戶。│││├──┼─────┼────────────┼──────┼─────┤│4│胡瓊茹(有│於107年4月13日在臉書社│107年4月14│20,000元│││提告)│團刊登販售變頻冷氣之不實│日13時48分許│││││訊息,使告訴人胡瓊茹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207810││││││00000000號帳戶。│││├──┼─────┼────────────┼──────┼─────┤│5│王莉淳(有│於107年4月14日在臉書社│107年4月14│16,000元│││提告)│團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日15時29分│││││實訊息,使告訴人王莉淳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2078││││││0000000000號帳戶。│││├──┼─────┼────────────┼──────┼─────┤│6│林淑英(有│於107年4月24日10時許,│107年4月24│100,000元│││提告)│假冒告訴人林淑英之友人,│日10時30分│││││向告訴人林淑英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林││││││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32861號帳戶。│││├──┼─────┼────────────┼──────┼─────┤│7│蔡瑞哲(有│於107年4月24日在臉書社│107年4月24│20,000元│││提告)│團刊登販售蘋果牌筆記型電│日11時27分│││││腦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蔡││││││瑞哲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黃中興(有│於107年4月23日在PCHOM│107年4月24│5,000元│││提告)│-E拍賣網頁刊登販售 夏普水 │日12時25分│││││波爐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中興瀏覽後,陷於錯誤,││││││主動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之人頭││││││帳戶│├──┼───────┼─────────┼────┼─────┤│1│107年4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之第一│共2筆│附表一編號│││16時17至18分許│銀行丹鳳分行│共22,000│1所示華南│││││元│銀行帳戶│├──┼───────┼─────────┼────┼─────┤│2│107年4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之輔仁│共10筆│附表一編號│││12時13分至15時│大學郵局、新莊區農│共145,00│2至5所示│││44分許│會後港分部、第一銀│0元│台新銀行帳││││行丹鳳分行及新光銀││戶││││行丹鳳分行2、台中││││││商銀新莊分行等處│││├──┼───────┼─────────┼────┼─────┤│3│107年4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之華南│共3筆│附表一編號│││11時42分至12時│銀行新莊分行│共38,000│7、8所示│││47分許││元│台新銀行帳││││││戶│├──┼───────┼─────────┼────┼─────┤│4│107年4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共5筆│附表一編號│││13時44分至13時│郵局│共100,0│6所示上海│││48分許││00元│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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