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2號
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義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26533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9時10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5號南向45.5公里(羅東出口匝道)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執行測照勤務之舉發警員目睹其副駕駛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拍照採證後,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於
109年5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9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265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一路發出高聲警示音,甚為擾人,不可能沒發現。
2、罰單那張照片(本院卷第17頁)有點色彩反差,所以一看就可以看的出來有繫安全帶。我有偕同證人到庭,是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
3、公家的案件用私人的器材照攝沒有爭議性嗎?女性乘客安全帶確實不是在胸部上方就是胸部下方,剛繫上的時候車子行走中不是跑到上方就是跑到下方,上方會勒到脖子,那就是在胸部下方,我在來的過程中有問過乘客,她說因為會勒到脖子,所以可能就是繫在胸部下方,也就是剛剛劉警官所說的情形。
4、如證人所講的,規定歸規定,可是不符合人體工學的話,還是會造成安全帶滑落在胸部下方。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2、另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故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並無「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例外之情形,否則均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如不正確繫安全帶,將減低安全帶保護效能。
3、依採證照片(參被證5)所示,副駕駛座乘客身穿淺黃色衣物,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原圖像檔光碟(附件一)放大後,副駕駛座乘客右邊肩膀及胸前未有安全帶痕跡或陰影,難認該乘客有繫安全帶之事實,故本處據此照片內容為事實基礎,對原告為裁罰,洵屬合法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6月19日陳述書(併檢附副駕駛座依規定繫安全帶後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2207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6218號函及職務報告與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1頁、證物袋)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於前揭時、地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
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舉發警員 劉志祥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在109年5月1日上午8時至12時在執行何勤務?)我執勤專責取締安全帶的拍攝安全帶的專案勤務。」「(當天上午9時10分有無在國道5號南向45.5公里處,也就是在羅東出口的匝道處取締一輛車號0000-00的自用小客車,前座乘客未攜帶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有。」「(依照你提供的職務報告記載你是坐在位於外側路肩護欄燈桿旁的位置?)是。」「(這件違規的行為你是距離系爭汽車多遠的距離所拍攝的?)目測由上往下約10公尺左右的距離所拍攝的。」「(當時有無肉眼目視到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的行為?)我是先用目視看到前座乘客沒有黑色的安全帶的帶子之後我才啟動相機的快門,擷取單張照片,退勤之後回到單位整理勤務時段的所有照片,確定該車的乘客透過電腦的畫面再次察看確實是沒有繫安全帶。當天的照片我有存在USB裡面,今天有帶過來,透過電腦畫面看會更清楚,確實是沒有看到黑色的安全帶。我現在可以提供電腦畫面的照片供庭上參考,當天拍攝的原始檔案照片。」「(提示證人今日所提供的電腦畫面擷取照片,你是如何判斷前座乘客沒有繫安全帶?)請庭上放映電腦的原始照片,我可以做說明。駕駛人這邊有一條黑色的我判斷是安全帶,相對的乘客胸前這裡,沒有黑色的安全帶,所以我當下判斷乘客是沒有繫安全帶,如陳述人講的,如果有繫安全帶,右肩膀上方這邊會有黑色的帶子向其左胸向其延伸向下到腹部,所以我判斷確實是沒有繫安全帶,如果陳述人堅稱乘客有繫安全帶的話,我是判斷乘客的右側腋下這邊的黑色區塊是安全帶,可以判斷乘客是將安全帶夾在腋下,這樣是不符合規定的。」「(依照原告上次開庭陳稱,安全帶不是在胸部上方就是在胸部下方,如果在胸部上方會勒到脖子,安全帶就會繫在胸部下方,依照照片可以清楚在B柱上方有看到一條安全帶,照片依稀可以看到安全的痕跡?)如果安全帶繫在胸部的下方,乘客的右上臂會清楚看到一條黑色的安全帶會一直延伸到B柱位置,但是看原始照片,事實上是沒有一條黑色的帶子。」「(在乘客的右肩腋下有一個白色區塊,是什麼樣的東西?)這個我不清楚。我無法判斷那個是什麼東西。白色的應該不是安全帶。我們自小客車的安全帶是三點式的,是由B柱上方45度角到我們的左腹部扣環扣住,所以安全帶一定會經過我們的胸部。」「(依照原告上次所述,前座乘客的安全帶是先夾在右肩的腋下再橫繞到腹部扣上安全帶,有何意見?)這個方式是不正確的繫安全帶的方式,也是不合乎規定,這個方式我們一樣會舉發。」「(原告:相機的像素是多少?)相機是我個人購買的,像素是1980,公發的像素沒有我的像素高,拍攝不是很清楚因為畢竟有點距離,加上放大後會有點模糊。」「(原告:經過申訴後,有無將照片送給專業的單位來鑑定?)也是要經過我們交通組業務單位來做,不是我個人可以決定。」「(證人所提供的USB是否只有這一張照片?)還有一張對比照片,上面是原始照片,底下是我將乘客的部分放大,這一張就是我們舉發後送委外公司提供的照片,我提供的照片跟螢幕上所看到的畫面是一樣的。USB沒有其他照片了。」(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3、又原告所主張當時副駕駛座乘客為證人 黃氏 碧水 ,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在民國109年5月1日當天你是否有搭乘3235-S9的自用小客車?)有。」「(你當天是要從哪裡往哪裡?)從臺北原告五股的家要去宜蘭。」「(當天是否坐在前排副駕駛座的位置?)有。」「(當天有無繫安全帶?)有,我每次上車都有繫,因為沒有繫的話車子會叫。」「(請你描述,你是如何繫安全帶?)也是拉下來扣,扣到左邊的扣環上,有時候繫久了累了我會往右靠,我當天是有一個枕頭,我把安全帶壓在枕頭的下面,安全帶順著我的右邊腋下下來,從我的胸部下方到左邊腹部,我那天穿的衣服是鬆的,所以安全帶可能被衣服蓋住了。」「(有無意見補充?)我看這張照片,我枕頭下面也是黑黑的,我胸部下面也是黑黑的,所以是有繫安全帶的,而且我都是習慣繫安全帶的,那天我穿的衣服比較鬆,所以會垂下來,所以安全帶看不清楚,應該是這個樣子。」(見本院卷第
127、128頁)。
4、再由上開原告109年6月19日陳述書檢附之副駕駛座依規定繫安全帶後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如繫妥(深色)安全帶,其肩部安全帶呈現沿右手臂上端以約45度角往身體左側腰際緊扣之固定位置,而橫跨右前胸至左腹部之範圍{未見有原告所主張安全帶不符合人體工學而可能造成滑落胸部下方之情,且依公眾所週知之安全帶功能,其設計原理於帶扣確實緊扣下,必然形成拉撐束綁之效果,而與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相符},以期最大程度包覆身體上軀,始能於緊急狀態下完整保護乘客之身體以維持仍穩妥乘坐,而不致因車輛傾覆遭受身體劇烈跌撞拋甩之重大傷害。則依前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3、64頁)明確顯示當時身著『淺色上衣』之副駕駛座乘客並未將安全帶沿右手臂上端途經右前胸至左腹部之固定位置緊扣一節,雖無法充分認定證人黃氏碧水當時未使用安全帶之事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黃氏碧水之證詞,當時證人黃氏碧水縱將肩部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而後繞道沿右側腋下往下(而非呈45度角往左下),再經(身體施力)扭曲安全帶以橫跨胸部下方,而緊扣於左側腹部腰際之方式,要已違反前揭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按即:安全帶不得扭曲、鬆緊度應保持事宜等),亦與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相違,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原告為本件駕駛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就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具有過失,其復未確實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5、至於本件警員使用私人攝影器材所拍攝之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之規定,不以其所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限於公物器材為必要,且本件違規,尚不涉及如酒測數值或超速速率等,須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始得證明其正確性之內容,又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光影、色澤、景象暨整體內容,均屬自然呈現,而無人為後製修圖之跡象,復係舉發警員本於其交通稽查勤務所蒐集取得之證據,經核並無不可採信之情節,自無從僅以該科學儀器非公物器材,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0561號函復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CCTV)所儲存時間僅1個月故已無法提供當時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01頁),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氏碧水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依法均由原告負擔,且經原告分別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及當庭墊付證人日旅費在案,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