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萬鎰於109年4月23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居所,與告訴人林○福(被告之弟)發生爭執,對告訴人揚言:「你不要太囂張我要拿鐵管打你」等語,並基於傷害故意,持鐵管刮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另以由上開公訴意旨內容,可見檢察官另認被告尚有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前述傷害行為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揚言「你不要太囂張我要拿鐵管打你」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公訴意旨雖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且經原審當庭確認起訴範圍,檢察官亦表示起訴範圍包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思,則自應依起訴事實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被告被訴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罪證不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傷害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則檢察官對於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傷害部分並不視為亦已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判處被告無罪部分,並不及於傷害部分,合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意旨,恐嚇他人後進而為傷害行為,恐嚇行為即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則原判決僅諭知不受理即可,即便經過審理後,認為恐嚇行為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仍不得再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原判決卻仍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為傷害罪已經撤回告訴,故欠缺訴訟條件,故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實質審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後,認為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係表示「起訴書本來就沒有起訴被告有恐嚇的行為,檢察官認為妳不要太囂張,你要拿鐵管打你是恐嚇,但是密接時間地點已經被傷害吸收,如果告訴人撤回傷害的話,這部分應該不受理,沒有論恐嚇必要」,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早已表明「起訴書本來就沒有起訴被告有恐嚇的行為」,但原判決仍敘明「經本院當庭確認起訴範圍,檢察官亦表示起訴範圍包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無放棄追緝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思」,完全與公訴檢察官之意思相悖,更何況起訴意旨自始就沒有要追訴被告揚言「你不要太囂張我要拿鐵管打你」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何來原判決所述「無放棄追緝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思」?至於公訴檢察官有提到「但是密接時間地點已經被傷害吸收」、「這句應該會被傷害吸收,撤回傷害應該就撤回整個告訴,應該不受理」等語,僅是論述上開判決意旨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或毁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或毀損之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見解,認為原判決如果認為被告揚言「你不要太囂張我要拿鐵管打你」的行為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也應該隨著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並不是在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等語。
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於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揚言:「你不要太囂張我要拿鐵管打你」等語,是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雖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法院對該部分事實自應加以審理。而原審以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欠缺追訴要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成立犯罪,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