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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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洪偉庭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2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原住民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
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本案槍枝與不知情之友人 王靜鴻 一同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林地竊取林木(洪偉庭、王靜鴻所涉為森林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於下山時,因其後背架需裝載於山中竊得之肖楠木而將本案槍枝綑綁於王靜鴻之後背架上(王靜鴻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於行經新北市○○區○○里○○巷路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洪偉庭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㈡又本院就本案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6、133-137、181-183頁、本院卷第56-57、101頁),核與證人王靜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約僱護管員 范開翔 、證人即被告胞弟 洪偉恩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7、141-145、199-200、215-21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1-69、93-117頁)。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後,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745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9-171頁),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該修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槍砲之範圍,且修正前後亦均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漁槍,或漁民自製之漁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即需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為泰雅族原住民,然其所持有之本案槍枝非其自製,係其經由友人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原住民所購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36、182頁),又依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立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槍身總長(含槍管)需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而本案槍枝槍枝總長84公分,未達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之規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示之自製獵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7453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75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172頁、本院卷第67-68頁),是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固有其可議之處,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購買本案槍枝係因想在山上打獵,伊用過該把槍枝多次,每次都是去山上打獵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證人王靜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9月22日 伊和 被告剛上山的時候,被告有持本案槍枝射擊1、2發,因為看見飛鼠,才會射擊等語(見偵卷第26、143頁),及證人洪偉恩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哪裡來的,只知道是被告自己的,伊和被告會去打獵,被告會帶本案槍枝去,伊和被告都是去東眼山跟滿月圓打獵,半年大概2、3次,被告只有在打獵才會拿出本案槍枝,除了打獵之外,伊沒有在其他場合看過被告拿出該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99-200頁),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係為打獵所用,則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單純,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最輕之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法紀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衡酌其未以本案槍枝涉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併參酌其為原住民身分,其持有本案槍枝用於打獵所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