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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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華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華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華玉與 陳興 亞為夫妻,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離婚登記)。何華玉與 陳興亞 感情不睦,處於分居狀態,何華玉認為陳興亞與 陳麗珠 及 李福興 共同居住在陳興亞承租的新北市○○區○○街○號3樓,並懷疑陳興亞與陳麗珠非正常交往,何華玉為引起陳興亞注意並搬回同住,多次前往上址為下列行為:
(一)何華玉於109年2月5日21時前某時,在陳興亞上址居所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黏鞋澆水灌入陳興亞上址大門門鎖內,致大門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興亞。
(二)何華玉於109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陳興亞上址居所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剪指甲之小剪刀劃破陳興亞上址大門之紗門,致大門紗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興亞。
(三)何華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陳興亞上址居所樓下大門,張貼手寫紙張之方式,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上址樓下大門,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興亞、陳麗珠或李福興,足以毀損陳興亞、陳麗珠及李福興的名譽。
(四)何華玉於109年5月30日21時許,在陳興亞上址居所1樓之騎樓,與陳麗珠發生口角,何華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抓住陳麗珠之手臂,持手機毆打陳麗珠頭部,致陳麗珠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右側前臂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擦傷、骨盆挫傷。
(五)何華玉與陳麗珠於109年5月30日21時許互相拉扯傷害後,何華玉欲進入上址居所遭陳興亞拒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掉陳興亞所有之門鈴1個,致門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興亞。
二、證據:
(一)被告何華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興亞、陳麗珠及李福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陳興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麗珠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4張、附表一所示紙張照片14張、門鎖照片1張、紗門照片1張、門鈴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3張、告訴人陳興亞撕下之紙張。
(四)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認為陳麗珠前後與陳興亞及李福興交往,且三人和平相處,關係很微妙,所以我才張貼附表一紙張等語,惟告訴人陳興亞、陳麗珠、李福興均否認上情,且依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難以逕行認定告訴人陳興亞與陳麗珠或其三人間有不正常交往等事實。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要旨)。本件告訴人陳興亞、陳麗珠及李福興均非公眾人物,其3人有無附表一所示紙張指摘內容,應非屬公眾關心之事務,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私德。縱使被告對其張貼紙張內容所指稱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1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3罪)。
(二)被告與告訴人陳興亞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毀損陳興亞所有物品及誹謗陳興亞等犯行,分別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毀損罪、加重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編號3、4及編號5、6所示時間,各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編號3、4及編號5、6)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附表一編號1、2,編號3、4及編號5、6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2為加重誹謗一罪,編號3、4為加重誹謗一罪及編號5、6為加重誹謗一罪。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興亞、陳麗珠之名譽,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4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興亞、陳麗珠、李福興之名譽,以及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6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興亞、陳麗珠、李福興之名譽,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4及編號5、6部分,各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傷害罪(1罪)及加重誹謗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陳興亞出面處理婚姻問題,以上開方式毀損陳興亞之物品,使陳興亞受有財物損失,被告以附表一之方式誹謗陳興亞、陳麗珠及李福興之名譽,使其等人格遭受貶抑,告訴人之聲譽因之受有減損,以及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陳麗珠,使其身體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陳麗珠同時亦有出手傷害被告,陳麗珠因涉嫌傷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洽談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小剪刀、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二)毀損、(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考量被告手持上開小剪刀、手機供作毀損、傷害犯罪使用,可認上開物品的價值不高,且手機屬個人專屬物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被告何華玉於109年5月30日21時許,見陳興亞仍不願讓其進入上址大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陳興亞右手上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興亞撤回傷害告訴,有110年1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毀損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張貼時間│內容││├───────┤│││被害人││├───┼───────┼─────────┤│1│109年2月26日15│陳姓離婚婦破壞別人│││時15分前某時│(陳興亞)的婚姻家││├───────┤庭,必遭天譴,會有│││陳麗珠、陳興亞│因果報應,還用賭博││││來圈住別人,真是可││││恥,酒喝多了,是會││││傷肝,請小心!!Fo││││r民利街1號3F│├───┼───────┼─────────┤│2│109年2月27日9│陳姓離婚婦破壞別人│││時26分前某時│(陳興亞)的婚姻家││├───────┤庭,必遭天譴,會有│││陳麗珠、陳興亞│因果報應,還用賭博││││來圈住別人,真是可││││恥,酒喝多了,是會││││傷肝,請小心!!Fo││││r民利街1號3F│├───┼───────┼─────────┤│3│109年4月26日8│陳興亞你經常待在前│││時前某時│ 小三 按摩女那裏紓壓││├───────┤解悶,請回電正宮老│││陳興亞│婆,多日無訊息,還││││在嗎?否則,要報警││││協尋失蹤人口-陳興││││亞│├───┼───────┼─────────┤│4│109年4月27日10│猜不透這小三狐狸精│││時前某時│如何讓你陳興亞甘願││├───────┤背棄家庭老婆,也要│││陳麗珠、陳興亞│一直黏在這隻狐狸精│││、李福興│身邊,她厲害的是居││││然可以讓你陳興亞跟││││她的同居人3人和平││││吃喝玩樂在一起,真││││是不簡單的狐狸精。││││︵││││離││││︶││││陳││││X││││珠││││△││││ 李陳 ││││x興││││ 星亞 ││││︵︵││││離已││││︶婚││││︶│├───┼───────┼─────────┤│5│109年5月28日7│每個人都有每人的生│││時45分前某時│活方式,陳興亞你是││├───────┤已婚身份,不該租屋│││陳麗珠、陳興亞│在外整天陪著外人尤││││其破壞你婚姻家庭の││││陳麗珠,你也別了你││││陳興亞不是單身!!│├───┼───────┼─────────┤│6│109年5月28日21│陳X珠(離)│││時前某時│今↙△↘昔││├───────┤ 李亂陳 │││陳麗珠、陳興亞│X興│││、李福興│星亞││││(離)(已婚)││││鍋│││├─────────┤│││(女)││││陳麗珠││││△││││ 李共陳 ││││ 福同興 ││││ 星吃亞 ││││鍋│└───┴───────┴─────────┘【附表二】┌────────┬──────────────────────┐│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欄(一)│何華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二)│何華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三)│何華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一編號1、2│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三)│何華玉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附表一編號3、4│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三)│何華玉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附表一編號5、6│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四)│何華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五)│何華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