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亮選任辯護人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李 佩怡 、 林晏 榕、 洪建任 」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惠亮為洪建任之母, 李佩怡 、 林晏榕 之婆婆,緣 洪世隆 (已歿)實際經營之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惠亮,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勝 惠公司 )於民國102年間經營不善,為免公司倒閉,遂請求陳惠亮向其友人 方龍 借款,陳惠亮遂多次向方龍借款。嗣因方龍要求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惠亮明知其未得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24日,下稱前述本票)簽發陳惠亮、勝惠公司為發票人,再於「發票人」欄偽造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之簽名各1枚,並於「洪建任」簽名旁偽造洪建任之指印
1枚,虛偽表彰: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為共同發票人,嗣交付與方龍而行使之,以前述本票作為擔保,使方龍陷於錯誤,誤信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願對上開本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因而借款32萬元與陳惠亮,足生損害於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方龍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陳惠亮固曾就其於102年7月至12月間以 洪悅展 、 洪悅倫 、 洪依汝 、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方龍借款,主動於108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而,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認定,被告除了同一天偽造洪建任之2張支票交給方龍應論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被告其他天偽造的支票都是不同次的借款,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主觀上並非出於同一決意,應分別成立8個偽造有價證券和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24日,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將近3年,且被告偽造名義人為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與前案也有所不同,足見本案為獨立之犯罪,與前案沒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龍、證人 鄭永順 之證詞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106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民事判決、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107年2月1日、108年
4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偵卷一第2至7頁、偵卷二第8至10、18至2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認定:
1.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為了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前述罪名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部分實施行為也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固然不值得贊同,但被告在106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等人對方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已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中以證人身分自陳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後被告就其於102年7月至12月間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方龍借款,主動於108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早已坦承犯行,惟因其於前案漏未就本案犯行自首,造成其於本案另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也因而錯失自首減刑及緩刑之機會,是以,即使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其夫經營之公司經營不善,為向方龍借款,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以其兒子及媳婦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嗣因無力負擔,經方龍對其兒子及媳婦聲請支付命令,之後為本院判決債權不存在,惟於前案中漏未就本案犯行自首,經方龍另行提出告訴。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助餐工作,小孩已長大,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曾於102年7月至12月間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方龍借款,經前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其兒子洪建任及媳婦李佩怡、林晏榕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有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與方龍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印文各1枚、「洪建任」指印1枚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發票人│發票│金額│沒收│影本││號碼││日期│││所在│││││││卷頁│├──┼─────┼──┼──┼────────┼──┤│WG31│陳惠亮、勝│105│32萬│「李佩怡、林晏榕│偵卷││4067│惠公司、李│年8│元│、洪建任」印文各│第2││9│佩怡、林晏│月24││1枚、「洪建任」│頁│││榕、洪建任│日││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