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挺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文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5時33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頂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 黃欣瑩 將女性內衣晾曬於對向裝有木製防盜欄杆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屬頂樓加蓋)住家後陽台,即持在本案公寓頂樓拾取之長條竹竿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木製防盜欄杆,伸入黃欣瑩住家後陽台勾取女性內衣1件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方於109年7月22日10時5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可疑男子出沒本案公寓頂樓,於同日11時11分到場處理時,見羅文挺躲藏於本案公寓5樓與頂樓樓梯間並經由頂樓往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樓梯方向逃逸,形跡可疑,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對其實施攔查,並經調閱本案公寓頂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文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文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欣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39、89、93至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再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裝設於被害人黃欣瑩住宅後陽台之木製欄杆,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被告持長條竹竿越過被害人住宅後陽台之木製欄杆行竊,使安全設備即木製欄杆失去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所犯上開①之罪,其後雖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30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之罪(即①之罪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時身體並未實際進入被害人住宅之後陽台,而係以長條竹竿越過屬安全設備之木製欄杆伸入被害人住宅之後陽台行竊,亦未造成安全設備之毀壞,且其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
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6千元至2萬
7千元左右,須撫養父母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1件,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長條竹竿1支,雖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本案公寓頂樓所拾取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