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沈水枝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 簡良雄 住宜蘭縣頭城.
簡李月 沈章 沈長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枝福 被告 沈祈芳 訴訟代理人 沈陳阿網 被告 李月娥
王金環 莊連旺 李炎宗 曹朝文 沈連 沈萬居 沈木川 蕭沈藤 林仁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慶桐 被告 康兆熊 訴訟代理人 康蕭招
沈致男 沈木連 ( 沈長義 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碧 ( 林萬成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棟 (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基 (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修 (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美 (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男 (兼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郭秀華 被告 簡沈盆 ( 簡坤之 承受訴訟人)
簡錫隆 (簡坤之承受訴訟人) 簡月英 (簡坤之承受訴訟人) 簡錫全 (簡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壹中關於共有人「陳」祈芳之記載,應更正為「沈」祈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