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松選任辯護人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義務。
事實
一、黃茂松於民國98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將車停在同路段207號旁某處路旁購買飲料後,於逆向起駛至同路段207號前時,適 蘇明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207號前,黃茂松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與與蘇明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明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蘇明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茂松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旋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蘇明義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茂松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茂松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明義、證人 胡淑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張、兩車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蘇明義達成調解,此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並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蘇明義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且被害人蘇明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